1、税制综述
1992年起,蒙古国陆续颁布了《蒙古国税务总法》、《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等各项税收法律,确定了征收机构,明确了各税种的征税对象、税目和税率,规定了国家与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并于包括中国在内的29个国家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逐渐建立并完善了一个国内法与国际法共治,程序法与实体法俱备,中央税与地方税并存,由24个直接税与间接税共同构成的基本现代的税收制度。
1.2、税制结构
蒙古国税收法律的制定、修订和废止均由大呼拉尔依法决定。《蒙古国税务总法》规定,蒙古国税法体系由《蒙古国宪法》、《蒙古国税务总法》、税种法律及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共同组成。在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情况下,以国际条约的规定优先。另外,蒙古国内阁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投资者签订稳定合同或投资合同以及制定自由贸易区的特别税收制度。
1.3、税收管理模式
蒙古国最高税收管理机构为蒙古国税务总局,隶属其财政部。蒙古国税务管理机构由3级构成,分别为总局、省(首都)、县区税务局。其中,税务总局、省(首都)税务局设有税务登记单位,总局、省(首都)下设有权处理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纠纷的税务纠纷处理委员会。蒙古国将税收检查权利赋予国家税务监察员,负责税收执法。税务纠纷处理委员会的工作制度由政府制订。国家税务机构的章程由政府批准。蒙古国税务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税务总局对省(首都)、区县等各级税务机构实行业务领导,提供技术保障。省(首都)、县区税务局的领导由税务总局局长任命。
1.4、蒙古国实行分税制
1992年12月,蒙古国通过了《蒙古国预算法》,指出“政府为行使职能,筹措财政资金而在预算年度内计划由国家直接掌握和支配的财政资金为国家预算”。国家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10成。国家政府权限内集中使用的部分为中央预算。省、市、区级政府权限内集中使用部分为地方预算。基于此,《蒙古国税务总法》规定在蒙古国境内开征的税种按照税率的确定主体和预算级次划分为中央(国家)税收和地方税收,由税务机关征收后分别缴入中央、地方。
1.5、中央税概念及税种构成
蒙古国中央(国家)税收是指由国家大呼拉尔、政府确定税率并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执行的税收,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特别税)、汽油柴油燃料税、水污染费、矿产资源利用补偿金、矿产资源勘探补偿金、空气污染补偿金等。
1.6、地方税概念及税种构成
地方税收是指由省代表呼拉尔确定税率并在本地区范围内执行的税收,其主要包括个人所得税、不动产税、印花税、车船税、枪支税、首府城市税、养狗税、遗产赠予税、垃圾处理费、水和泉水利用补偿金、除矿产资源外利用其他自然资源而颁发的许可证补偿金、利用自然植物补偿、普通矿藏开采补偿、土地补偿金。
表-1 蒙古国税收构成
税 |
费 |
补偿金 |
|
中央税 |
企业所得税、海关税、增值税、特别税、汽油柴油燃料税、部分产品的涨价税 |
水污染费 |
矿产资源利用补偿金、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许证补 偿金、空气污染补偿金 |
地方税 |
个人所得税、无法确定当时收入的个人经营服务所得个人所得税、不动产税、印花税、车船税、枪支税、首府城市税、养狗税、遗产赠予税 |
垃圾处理费 |
水、泉水利用补偿金、除矿产资源、利用其他自然资源而颁发的许可证补偿金、利用自然植物补偿、普通矿藏开采补偿、狩猎补偿、狩猎许可证费用、土地补偿金、采伐森林柴火补偿金。 |
注:蒙古国国家大呼拉尔依法制定、改变和取消税收,但地方税收的税率则由大呼拉尔及其授权的政府、省公民代表会议分别依法确定。
2、税收法律体系
《蒙古国宪法》第二十条规定,蒙古国大呼拉尔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立法权只由国家大呼拉尔行使。《蒙古国税务总法》规定,税收立法权由蒙古国大呼拉尔行使,税收的产生、改变和取消由大呼拉尔依法决定。1992年至今,蒙古国大呼拉尔先后制定和颁布《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蒙古国个人所得税法》、《蒙古国增值税法》、《蒙古国消费税法》、《蒙古国不动产税法》、《蒙古国关税法》、《蒙古国汽油和柴油税法》、《蒙古国印花税法》、《蒙古国车船税法》等法律。
《蒙古国税务总法》规定,蒙古国税法体系由蒙古国宪法、蒙古国税务总法及与此相关的其它法律、法规和文件构成,在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以国际条约的规定优先。蒙古国内阁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投资者签订稳定合同或投资合同,维持签订合同以及制定自由贸易区的特别税收制度。另外,由于蒙古国诸如《蒙古国投资法》、《蒙古国矿产法》等法律中均设定了税收减免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中涉及税收的条款,一并构成蒙古国税收法律体系的组成。 《蒙古国税务总法》规定蒙古国税收由税、费及补偿金(亦译为使用费)构成。
目前,蒙古国共计26种税、费、补偿金。根据蒙古国法律规定,对个人和法人的收入、财产、货物、经营服务行为,按一定期限和比例无偿征收为国家或地方预算的收入是税收。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服务于个人、法人而收取费用,并上缴国家和地方预算的收入是费。利用国有土地及地上地下资源、森林、草原、水资源,及因污染大气、土壤、地表水和狩猎而向个人、法人收取费用并上缴国家和地方预算专用账户的收入是补偿金。由此可见,蒙古国税收在范围上与大部分国家存在一定的区别。
2.1、税法实施
《蒙古国税务总法》规定,蒙古国只有国家议会才有权力制定税收的征稽、变更、减征、免征、废除。依据税法调整税收的征稽、变更、免征、减征、课税、缴税有关的关系: 蒙古国只有国家议会可以制定自由贸易区特别税收制度;按投资法规定以稳定证书确定税率及政府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稳定该法规定的投资环境。
《蒙古国税务总法》规定,税务部门拥有对与纳税人税款有关的帐户、报表、草案及其它财务单据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可以复印与税务监督检查工作相关的证据;能暂时没收、复制、抵押、封存可证明纳税人隐瞒纳税项目的票据、财产。蒙古国税务监察员有权进入纳税人不论位于何处的房舍、仓库进入检查及拍照、化验;同时也负有保守纳税人商业秘密的责任。在没收纳税人非法收入、责令停业、追缴欠税及处理妨碍公务行为方面,税务部门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形式追究纳税人刑事责任。 蒙古国税收审计部门负责对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方式为税务审计(类似我国税务稽查)。蒙古国在税收审计中运用了风险管理理念,对纳税人审计时使用风险评估软件,对纳税人提供的税收申报表、会计报表进行分析,这些措施有利于快速发现纳税人税收违法责任。
2.2、国家税务机关的权力
(1)在蒙古国境内统一执行税务法律法规;
(2)向纳税人提供税法有关实施细则、规定、信息的咨询服务;
(3)监督检查纳税人是否全额、按时上缴应纳税款;
(4)依法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
(5)搜集纳税人的相关信息,建立信息库为税收的检查监督及收缴提供服务;
(6)对于未按原始凭证和会计统计制作帐务而无法确定收支的纳税人依法课以税收;
(7)冻结未按时缴税法人银行往来帐户至完税;
(8)根据本法规定的程序清理欠税和收缴税款;
(9)将多缴税款抵扣于下一个月、季、年或由纳税人申请,自结算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
(10)对偷逃税款、损失、罚款和未按时提供与税务检查有关的税务报表、总结以及未采取措施纠正税务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追究法律责任;
(11)国家税务监察员认为下级税务机关的决定缺乏依据的,可予以撤销或变更;
(12)让个人和法人无偿提供税务检查所需信息、调研及其他有关材料;
(13)提供电子服务;
(14)推行电子监察。
2.3、纳税人的权利
(1)执行税法,从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监察员获得有关权利义务的信息咨询,课税、缴税、报税的程序、细则、格式;
(2)依法享有获得减税、免税;
(3)依法申请延期纳税;
(4)要求返还多缴的税款或抵扣,计算损失并追偿;
(5)自己或通过代理人、技术顾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直接参与税务检查;
(6)接受税务机关出具的认定、结论和其他材料,认为没有事实根据或违法的,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行政申诉或诉讼;
(7)有关课税、缴税、查税结论方面要求解释或作出解释;
(8)要求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监察员严格执行税法,有权要求赔偿因税务机关的违法认定和结论而造成的损失;
(9)就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监察员的违法行为和错误决定,向其直接领导和上级机关或向法院提出申诉,但该申诉不能成为停止缴纳税款、罚款、损失的依据;
(10) 履行和行使税法规定的义务、权利方面,享有依法获得协助和咨询;
(11) 按投资法规定获得稳定证书的,在稳定证书有效期内纳税额不高于稳定证书确定的税率计算的纳税额;
(12) 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
2.4、纳税人的义务
(1)如实申报课税项目、税款,按期缴纳税金;
(2)出具有关纳税核算、报告、报表,按时送交税务机关;
(3)依据会计统计规范制作原始凭证和财务账目,出具企业财务报表;
(4)违反税法的,落实税务机关提出的纠正要求;
(5)认可税务机关监察结论则签字接受,否则可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实施该税务监察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异议;
(6)如实抵扣给员工发放工资和转移的收入税,并按时上缴;
(7)申领从事法律未禁止的经营或服务所需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告知税务机关并在税务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8)使用符合蒙古国国家标准的收款机;
(9)向税务机关交付转让给他人的纳税财产、权益的相关凭证;
(10) 防范他人利用自己的姓名、地址、公章、徽章、注册证照、往来和个人账户、签字等偷逃税款;
(11) 将权力机关授予的许可权租赁、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及时告知管辖税务机关;
(12) 开设或注销银行账户的,及时告知管辖税务机关;
(13) 应国家税务监察员的要求,向税务机关和国家税务监察员提供税务检查所需财务及其它凭证材料,接受检查;
(14)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