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6条 刑事立案的根据
166.1 有下列根据之一,而且不存在不得进行诉讼活动的情况,有发生犯罪案件的充分证据时应当进行刑事立案:
166.1.1 有关犯罪案件发生方面被害人提出申诉或者报案的;
166.1.2 有关犯罪案件发生方面企业、机关、公职人员报案的;
166.1.3 行为人自首自己实施犯罪的;
166.1.4 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检察官自己发现刑事案件的;
166.1.5 存在通过对刑事案件的执行工作的途径取得、核实的证据的。
第167条 有关犯罪案件方面由公民提出申诉或者报案
167.1 公民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有关犯罪的申诉和报案。
167.2 接受以口头直接提出或者通过通讯工具提出的申诉后,应当制作笔录,并且由制作笔录人在其上面签字。
167.3 书面提出的申诉书上申诉人应当签字。
167.4 应当告知申诉人故意提供虚假报案要承担的责任,并对此进行记录,让申诉人在其上面签字。
第168条 有关犯罪案件方面企业、机关、公职人员的报案
168.1 企业、机关、公职人员有关犯罪案件方面应当提供书面报案,并可以附上相关文件。
第169条 自首
169.1 实施犯罪的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自愿承认自己所罪行的报告。
第170条 必须受理有关犯罪案件方面的报案
170.1 已经实施犯罪或者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申诉、报案,调查机关、侦查机关的长官或者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检察官必须受理。
170.2 在受理报案时应当向报案人告知故意虚假报案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170.3 在非法拒绝受理有关犯罪案件的申诉、报案的、依照本法第107条规定的程序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171条 审查有关犯罪案件的申诉、报案的期限
171.1 对有关犯罪案件方面的申诉、报案,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解决是否立案的问题。
171.2 需要补充说明、文件、其他材料,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调查、侦查机关的长官可以将此期限延长至14日。
第172条 审查有关犯罪案件的申诉、报案后作出的决定
172.1 对已经实施犯罪或者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申诉、报案进行审查以后或者自己发现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检察院应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将此情况通知申诉人或报案人:
172.1.1 刑事立案;
172.1.2 提出不立案意见、不立案;
172.1.3 按照其管辖移送申诉和报案。
172.2 按照其管辖移送申诉和报案的情况下,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有责任采取阻止犯罪和固定犯罪所遗留痕迹的措施。
172.3 在审查申诉、报案的过程中,如果对正在或者已经实施犯罪存在疑问的,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警察机关工作人员为了解决是否立案的问题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172.3.1 为了核实人的姓名、地址而审查文件;
172.3.2 对人身、运输工具、货物进行检查;
172.3.3 查封储存企业、机关、公民的物品、财产、资金的场所;
172.3.4 扣押对案件具有意义的运输工具、暂时扣押物品和资金;
172.3.5 为了作法医鉴定、犯罪学鉴定或者其他鉴定提取样品、指纹、痕迹模型;
172.3.6 要求公民、公职人员作出说明;
172.3.7 监督出人特定地区、特点;
172.3.8 阻止犯罪、侦查犯罪时进入公民住宅;
172.3.9 对是否使用酒精饮料、毒品进行调查;
172.3.10 根据本法第58条的规定拘留涉嫌犯罪的人。
172.4 本法第172.3.2条、第172.3.5条、第172.3.8条规定的活动,只能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章 刑事立案程序
第173条 刑事立案程序
173.1 有本法第166条规定的刑事立案根据的,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检察院应当进行立案并对此制作笔录。
173.2 决定中应当提出何时、何地发生的犯罪案件、实施的是什么犯罪、立案的根据、立案的根据的刑法条款以及将要如何处理本案等。
173.3 如果由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刑事立案的、应当在72小时内向检察院说明其决定,并索取刑事案件的编号。
173.4 在进行刑事立案的同时,应当采取阻止刑事犯罪以及保护犯罪痕迹等紧急措施。
第174条 刑事立案后应当进行的活动
174.1 在作出刑事立案的决定以后应当进行下列活动:
174.1.1 检察院在进行刑事立案并提供刑事案件编号以后,按照其管辖将其移交给调查机关或者侦查机关对此进行调查、侦查;
174.1.2 由调查机关、侦查机关开始进行诉讼活动。
第175条 刑事不立案
175.1 对申诉、报案进行立案的过程中发现不存在刑事立案的根据或者遇到不得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情况的,根据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的意见,由检察院作出刑事不立案决定。
175.2 调查人员、侦查人员应当书面作出其刑事不立案的意见,并在3日内连同案卷移交检察院。
175.3 如果申诉人、报案人不同意刑事不立案决定的,有权向其上级检察院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