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大呼拉尔
蒙 古 国 矿 产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的宗旨
1.1 本法的宗旨在于协调蒙古国领土上与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 法律法规
2.1 矿产法规由宪法、土地法、地腹法、保护自然环境法、国家安全法、本法及根据这些法规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组成。
2.2 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另指时,执行国际条约条款。
第三条 本法的适用范围
3.1 本法适用于除水、石油、天然气外其它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关系的协调。
3.2 与手工开采矿产资源、从微型矿开采矿产资源相关的关系由专门法律协调。
第四条 法律术语的表述
4.1 本法使用的术语应理解为下述意义:
4.1.1 “矿产”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在地表和地下形成的一切有用的自然状态矿物的集聚;
4.1.2 “粗略探察”是指以确定矿藏存在与否为目的,在不破土的情况下通过采取石样、利用地质矿产原始信息、航拍等手段进行的研究;
4.1.3 “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是指以国家预算来源进行的地质测绘、专题研究、地质勘查勘探工作;
4.1.4 “矿产勘查”是指在有矿产资源前景的地域以确定是否存在矿物积聚为目的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
4.1.5 “矿产勘探”是指以详细确定矿藏的位置、储量为目的,在地表及地下进行地质、勘探研究,研究开采其资源的可能性,进行技术经济评估;
4.1.6 “矿产开采”是指地表、地腹、矿石堆、废品、自然水中矿物的提取、开采,提高其纯度,生产销售产品及与此相关的活动;
4.1.7 “勘探工作的最低开支额”是指每年应该用于勘探工作的最低支出金额;
4.1.8 “矿”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在地表和地下形成的、储量已经确定的、用生产方式开采有经济效益的矿物积聚;
4.1.9 “原生矿”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与最初形成的岩石处于同一位置的矿藏;
4.1.10 “再生矿”是指最初形成的岩石由于分化和力学运动离开原来的位置分散再集聚形成的层状矿藏;
4.1.11 “有战略意义的矿”是指正在进行或可以进行的生产足以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或每年产量占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的矿;
4.1.12 “特殊用地”是指根据《土地法》第17、18、20条的规定,授权机关划入国家和地区特殊使用而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地区;
4.1.13 “储备地”是指根据授权机关的决定将以前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收归国有,停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
4.1.14 “勘探特别许可”是指依据本法授予矿产勘查、勘探权的证书;
4.1.15 “开采特别许可”是指依据本法授予矿产开采权的证书;
4.1.16 “勘探场地”是指依据本法第4.1.14条规定的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
4.1.17 “矿区”是指依据本法第4.1.15条规定的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
4.1.18 “矿床”是指与矿区重叠的开采矿产的地质构造部分;
4.1.19 “特别许可费” 是指为了使特别许可有效持有者根据本法规定交纳的费用;
4.1.20 “特别许可持有者”是指根据本法获得了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和开采,依据本法规定的条件、制度转让获得该权利的法人;
4.1.21 “法人”是指民法第33.1条规定的公司、社团。
第五条 矿产的所有权
5.1 蒙古国地表和地下自然存在的矿产归国家所有;
5.2 国家作为所有者,有权根据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制度授予他人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权;
5.3 国家持有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查、勘探,确定了储量的矿的股比由开采该矿的合同确定;
5.4 与私有法人合作开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探、确定了其储量的有战略意义的矿时,国家参股最高可达到50%。该比例参照国家投入的资金额通过开矿合同确定;
5.5 没有国家预算的参与进行勘探、确定了其储量的有战略意义的矿,国家最高可以持有相当于该矿持有者投入资金34%的股份。该比例参照国家将投入的资金额通过开矿合同确定;
5.6 持有有战略意义的矿的开采特别许可的法人,其不低于10%的股份要通过蒙古资本交易所进行交易。
第六条 矿的划分
6.1 矿分为以下几类:
6.1.1 有战略意义的矿;
6.1.2 普遍分布的矿;
6.1.3 一般矿。
6.2 本法第6.1.1条规定的矿包括符合本法第4.1.11条规定条件的矿;
6.3 可用作建筑材料开采的分布广阔的积聚、岩石积聚属于普遍分布的矿;
6.4 本法第6.2、6.3条规定以外的矿藏属于一般矿。
第七条 对特别许可持有者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总体要求
7.1 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只授予依据蒙古国法律法规建立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向蒙古国纳税的法人;
7.2 特别许可持有者在特别许可整个有效期内要满足本法第7.1条规定的条件;
7.3 禁止没有特别许可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
7.4 一张特别许可只能授予一个法人;
7.5 土地所有者、占有者不以赢利为目的可以开采该土地上的普遍分布的矿产,供自己生活所需。这样的矿产列表由政府确定。
第二章 矿产领域的国家协调
第八条 国家大呼拉尔的权利
8.1 在矿产问题上国家大呼拉尔行使以下权利:
8.1.1 制定国家在发展地质矿产领域所遵循的政策;
8.1.2 对政府组织执行有关矿产勘探、开采法律法规的工作进行监督;
8.1.3 决定在国家特殊保护地内进行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问题;
8.1.4 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将该矿纳入有战略意义的矿;
8.1.5 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限制或禁止在具体地域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或向该具体地域颁发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
8.1.6 制定与放射性矿物的开采、运输、储存有关的特别规章制度;
8.1.7 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参照国家储量统一登记中登记的资源量、本法第5.5、5.6条规定的比例确定有战略意义的矿国家持有的股比。
第九条 政府的权利
9.1 在矿产问题上政府行使以下权利:
9.1.1 保障有关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法律法规的实施;
9.1.2 执行国家发展地质、矿山领域的政策;
9.1.3 决定除国家特别保护以外其他国家特别用地上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问题;
9.1.4 向国家大呼拉尔呈报将具体矿列为“有战略意义的矿”的意见;
9.1.5 向国家大呼拉尔呈报确定国家持有有战略意义的矿的股比方面的意见;
9.1.6 解决蒙古国投入开采有战略意义的矿的合资工厂的资金来源;
9.1.7 决定将具体土地纳入储备和特殊用途的问题,或向国家大呼拉尔呈报此方面的意见;
9.1.8 通过国家参股的法人参与具体的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
第十条 国家中央行政机关的权利
10.1 在矿产问题上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行使以下权利:
10.1.1 制定国家在发展地质、矿山领域方面遵循的政策,并保障其执行;
10.1.2 根据政府的授权通过本法第19.12、20.1、24.2规定的选拔制度;
10.1.3 组织实施有关矿产的法律法规及政府为执行法律法规做出的决定;
10.1.4 确定获得、延期、转让特别许可,全部或部分交回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申请解决边界纠纷和审查勘探工作计划、信息、报告的服务费标准;
10.1.5 通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研究工作的年度规划;
10.1.6 通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的款项拨付、执行及结果验收制度;
10.1.7 通过矿产勘查、勘探、开采准则,拟定产品标准提交通过;
10.1.8 对开采有战略意义的矿的行为进行监督;
10.1.9 组建职责为对在蒙古国领土上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报告进行评估、提出建议的矿产专业委员会,通过其章程。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义务
11.1 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称“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以下权利:
11.1.1 在蒙古国领土上进行地质、地质化学、水文地质绘图、地质物理研究;
11.1.2 在蒙古国领土范围内进行矿产分布规律、状态研究,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估;
11.1.3 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对经济社会各领域产生的影响进行地质生态研究,给予评估;
11.1.4 向感兴趣者提供非涉密的地质矿产信息,以及依据本法特别许可持有者提供的信息;
11.1.5 建立并丰富国家地质、矿产信息库;
11.1.6 对本法规定的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的规划、报告、勘探工作最低支出额度进行监督;
11.1.7 承接、登记并解决矿产粗略研究的申请;
11.1.8 对矿业生产采用的技术、工艺进行评估,做出结论;执行技术工艺政策;
11.1.9 构建矿业领域投资的良好环境,对当时产生的状况进行评估;
11.1.10 评估矿业生产对国家经济、社会领域的影响,做出结论;
11.1.11 研究矿产品的价格,明确需求及走势;
11.1.12 拟定、执行国家在执行具体矿业生产项目时所遵循的政策方面的意见;
11.1.13 组织向利用国家预算资金探明的矿产积聚地颁发特别许可的评选;
11.1.14 对与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有关的活动进行统一监督;
11.1.15 提供条件保证新发、再次颁发、废止、转让、抵押特别许可及部分或全部退还、转让场地等活动在公众监督下进行;
11.1.16 承接、登记并解决特别许可申请;
11.1.17 进行特别许可登记;
11.1.18 进行特别许可图纸登记;
11.1.19 颁发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
11.1.20 收取服务费、特别许可费用;
11.1.21 审查解决特别许可持有者间发生的边界纠纷;
11.1.22 向感兴趣者提供了解特别许可及其图纸登记的条件,就登记的变动情况通报相关机构并向公众公布;
11.2 国家行政机关主管地质问题的单位承担本条11.1.1至11.1.7款规定的职能,主管矿业问题的单位承担本条11.1.18至11.1.12款规定的职能,主管登记问题的单位承担本条11.1.13至11.1.22款规定的职能。
11.3 对矿产法律法规的执行及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进行的国家监督由技术监督机构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行政机关和自治机关的权利
12.1 在矿产问题上地方行政机关和自治机关行使以下权利:
12.1.1 在本地区内组织实施矿产法律法规及政府就法律法规的执行做出的决定;12.1.2在本地区内要求按用途使用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出现问题进行制止;
12.1.3 监督特别许可持有者在保护恢复自然环境、保护人口健康及向地方预算缴纳费用方面所承担义务的完成情况;
12.1.4 根据土地法规定的基础、制度,做出决定将具体土地征为地方特殊用地。
第十三条 储备场地
13.1 根据政府的决定,出于以下目的可对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颁发的场地进行储备:
13.1.1 整顿特别许可登记;
13.1.2 解决特别许可持有者之间发生的地界纠纷;
13.1.3 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研究、矿产勘查勘探工作。
13.2 根据本法第13.1条规定储备场地后,把此决定连同下列信息向公众公布:
13.2.1 储备场地所在省、县名称;
13.2.2 储备地各角点的坐标;
13.2.3 储备该场地的目的;
13.2.4 储备期限。
13.3 国家行政机关在特别许可及其图纸登记薄上登记按本法第13.1条规定储备的场地。
13.4 基于以下条件可解除按本法第13.1条规定储备的场地:
13.4.1 政府做出决定提前解除对某一场地的储备;
13.4.2 场地储备期结束;
13.4.3 本法第13.1.1-13.1.3条所指的原因消除。
13.5 按本法第13.4条规定的条件解除储备场地时,以前持有该场地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的主体享有继续持有该场地的优先权。
第十四条 限制、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的特别用地
14.1 授权机关做出将具体土地征为特别用地的决定时,要在做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以内连同以下信息报送国家行政机关:
14.1.1 特别用地所在的省、县名;
14.1.2 特别用地各角点的坐标;
14.1.3 将该土地征为特别用地的目的;
14.1.4 将该土地征为特别用地的期限。
14.2 具体土地特别征用的期限不低于五年。
14.3 国家行政机关要把特别用地登记在特别许可及其图纸登记薄上。
14.4 由于有效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所属的场地被全部或部分征作特别用地导致特殊特别许可持有者无法进行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时,作出该决定的机关应向特别许可持有者进行补偿。
14.5 本法14.4条规定的补偿的数额、支付期限由特别许可持有者与作出征用该土地为特别用地决定的机关协商确定。如果达不成协议,则以授权的第三方的总结为基础由国家行政机关确定。
14.6 根据本法第14.5条的规定,没有按期进行补偿时,特别许可持有者有权继续开展业务。
14.7 如果出现与依据本法第14.5条规定确定的补偿有关的纠纷,由法院审理裁决。
14.8 如果本法第14.2条规定的征用为特别用地的期限结束,国家行政机关应就此向公众公布。在公布后一个月内曾持有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的法人如果提出申请,他享有首轮取得特别许可的优先权。
第三章 矿产勘查、勘探
第十五条 粗略研究
15.1 法人在没有特别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对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已经授予的、以及未列入特别用地和储备用地的领土进行粗略考察。要提前向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通报、登记进行考察的地域、位置、自己的名称、地址。
15.2 在粗略考察的过程中禁止触动地腹,并需征得该土地所有者、占有者、使用者对进入该场地的许可。
第十六条 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和科研工作
16.1 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和科研工作不需要特别许可。
16.2 为了确定地质构造、矿产分布规律、有矿产积聚存在前景的场地,运用有科学基础的方法按具体步骤进行地质研究。
16.3 运用国家预算资金整体进行矿产勘查工作。
16.4 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信息是国家信息库的基本组成部分,并对公众开放。
16.5 在特别用地内利用国家预算资金可以进行地质研究和科研工作,无需缴纳费用。
16.6 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的资金拨付、执行、结果审查验收办法由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依据本法通过。
第十七条 申办勘探特别许可的要求
17.1 符合本法第7.1条规定要求的主体可以提出申办勘探特别许可的申请。要把进行勘探的场地的位置及其角点标在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制式地图上,标清坐标的度、分、秒,并附于申请书之后。
17.2 申请书中所指的勘探场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17.2.1 四方形,边界由长宽方向相交的直线围成;
17.2.2 与特别用地和储备地没有任何重叠;
17.2.3 与有效特别许可所属场地和先前递交的申请所指场地没有任何重叠。
17.3 为了避免出现本法第17.2.2、17.2.3条指出的重叠,申请场地中同下列地区、场地交界的部分可以不是直线:
17.3.1 国界;
17.3.2 储备地;
17.3.3 特别用地;
17.3.4 实施本法前授予的特别许可场地、本法规定以外形式和位置的场地;
17.3.5 认为不必包括在勘探场地的湖泊、池塘等自然地表。
17.4 一张特别许可可批准的勘探场地面积不小于25公顷,不多于40万公顷。
17.5 不限制一个法人可取得的勘探特别许可的数量。
第十八条 勘探特别许可申请办法
18.1 勘探特别许可颁发给最先提出申请登记并符合本法7.1、17.2条规定要求的法人。
18.2 本法第18.1条规定的法人按固定格式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勘探特别许可申办申请。申请书应附以下文件:
18.2.1 该主体的名称、邮政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
18.2.2 经过公证的该主体国家登记证复印件;
18.2.3 按本法第17.1条规定绘制的场地图纸。图纸上要注明该场地所在省、县、区的名称;
18.2.4 本法10.1.4条规定的服务费支付凭证;
18.2.5 从事勘探工作的专业干部配备方面的信息;
18.2.6 证明该主体符合本法第7.1条规定要求的文件;
18.2.7 根据本法第20条的规定,作为申请特别许可的主体,要有反映了在该场地进行勘探工作的种类、工作量、成本等的预案。
第十九条 申请的登记、审理
19.1 国家行政机关在接到本法第18.2条规定的申请后,应立即开展以下工作:
19.1.1 在申请登记簿上登记申请,并在申请书所附文件的每页上标明登记的年、月、日、登记号,并向申请主体出具有关证明。
19.1.2 在当天第一个和最后一个登记的申请书上进行专门标记。
19.1.3 登记当下对该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进行初审,看是否符合本法第17.1、17.2、18.2条规定的要求。
19.1.4 进行本法第19.1.3条规定的初审后,确定申请中提到的场地同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特别用地,储备地,以及勘探特别许可已授予的场地或之前递交申请中提到的场地是否重叠。
19.2 国家行政机关在完成本法第19.1条规定工作的基础上,在登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以下的某一个决定:
19.2.1 如果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不符合本法第17.1、17.2、18.2条规定的要求,拒绝接受申请,书面答复申请主体拒绝的原因和基础,在申请登记簿上就此进行记录;
19.2.2 如果所申请的场地同本法第19.1.4条规定的场地没有重叠,通知可以授予勘探特别许可;
19.2.3 如果所申请的场地与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特别用地,储备地,以及勘探特别许可已经授予的场地全部或部分重叠,书面通知申请主体无法授予勘探特别许可,在申请登记簿上就此进行记录;
19.2.4 申请场地与先递交的申请所提场地全部重叠时,书面通知申请主体无法授予特别许可,在申请登记簿上就此进行记录;
19.2.5 申请场地与先递交的申请所提场地部分重叠时,通知可以向未重叠部分颁发勘探特别许可。如果申请主体希望获得该场地的勘探特别许可,需要就此再提出申请。
19.3 根据本法第19.2.2、19.2.5条的规定,如果认为可以颁发特别许可,应就此书面通报当地省、市行政长官,并附上按本法第17.1条规定制作的场地图。
19.4 省、市行政长官在接到本法第19.3条规定的通报后,应立即听取该场地所在县、区公民代表呼拉尔和省、市公民代表呼拉尔主席团的意见,30天答复国家行政机关。如果在此期限内没有答复,则视为同意了该意见。
19.5 省、市行政长官依据法律规定的基础可以做出不予颁发勘探特别许可的答复。
19.6 如果省、市行政长官答复支持本法第19.2.2、19.2.5条规定的意见,国家行政机关做出向该场地颁发勘探特别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主体在本法第34.1条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特别许可头一年的费用。
19.7 如果在做出本法第19.6条规定的决定后,申请主体在1个月内没有获得特别许可,或者未在本法34.1条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头一年的费用,国家行政机关注销申请登记,就此书面通知申请主体,并在申请登记簿上做记录。
19.8 在提出申请的法人支付勘探特别许可头一年的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登记机关颁发为期3年的勘探特别许可,并在特别许可登记薄及其图纸登记薄上登记勘探特别许可和授予场地。
19.9 在勘探特别许可上要注明发证的年月日、持有人的名称、授予场地的坐标,并有反映与该特别许可有关的变动情况的附件。
19.10 国家行政机关颁发勘探特别许可后应立即就此通报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该场地所在省、县、区行政长官,专业监督机关,并在日报上发表。
19.11 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做出了本法第19.2.1、19.2.3、19.2.4、19.7条规定的决定,应将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返还给申请主体。
19.12 通过评选程序向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研究工作过程中确定的有矿产积聚的场地颁发勘探特别许可。
第二十条 向解除保护的场地重新颁发勘探特别许可
20.1 如果特别许可被依据本法第56条规定的基础被废止,国家行政机关根据下列程序进行评选重新颁发特别许可:
20.1.1 分别整理本法第20.1条规定的场地,在进行评选前不低于30天前通过日报向公众宣布接受申请的期限;
20.1.2 在确定胜者时要考虑申请主体的专业干部能力,依据本法第10.1.2条规定的办法给予评估,向评价最高的参与者颁发特别许可;
20.1.3 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者得到同等评价,特别许可颁发给根据本法第19.1.2条规定最先提出申请的参与者。
20.2 如果申请、其所附文件不符合本法第18.2.1条规定的要求,拒绝接受申请,将其原因、基础书面答复申请主体,就此在申请书登记簿上进行记录,将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返还申请主体。
20.3 虽然根据本法第20.1条规定宣布了评选,但如果没有人提出申请,则根据本法第18、19条规定的一般办法来解决向该场地颁发勘探特别许可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的权利
21.1 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享有以下权利:
21.1.1 在勘探区域界内依据本法进行矿产勘查、勘探;
21.1.2 在符合本法规定条件要求的基础上,优先取得勘探场地任何地方的开采特别许可;
21.1.3 在符合本法条件、规定的基础上转让勘探特别许可,在授权机构的同意、监督下全部或部分退还勘探场地;
21.1.4 如果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可以将勘探特别许可的期限延长两次,每次为三年;
21.1.5 以进行勘探为目的可以进入勘探场地,建设必要的临时设施;
21.1.6 为到达勘探场地可以通过勘探地外围地区;
21.1.7 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应在征得土地所有者、占有者的同意后进入、通过其它主体所有、占有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勘探特别许可的延期
22.1 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在该许可期限终止前1个月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附上以下文件:
22.1.1 勘探特别许可经过公证的复印件;
22.1.2 服务费、每年特别许可费用的支付凭证;不少于勘探工作最低支出额的工作进度材料;
22.1.3 依据本法第40条规定重新审查通过环保计划的文件;
22.1.4 具体勘探阶段工作执行情况报告,已将其提交的文件。
22.2 国家行政机关在接到本法第22.1条的申请书后10个工作日内,对该特别许可持有者是否符合本法第7.2、31条规定的条件、要求,如果没有问题按本法第21.1.4条规定的期限给予延长特别许可的期限,并就此在特别许可登记薄上进行记录。
22.3 国家行政机关在延长勘探特别许可的期限后,应立即就此通知技术监督机关,并在日报上出版。
22.4 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不符合本法第7.2、31条规定的条件、要求,国家行政机关拒绝给予延期,就此书面通知申请主体,并在特别许可登记簿上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开采前期工作
23.1 开矿前期工作阶段是指在勘探工作过程中确定了矿体并对其储量进行了国家登记后直至拟定开矿方案图、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矿区,产出产品的阶段。
23.2 开始开采矿体期限或开始建设矿区期限不得超过勘探特别许可期限结束后三年。23.3开采前期工作由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与国家行政机关签订的开采前期合同协调。
23.3 特别许可持有者在本法第23.2条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本法第32.2条规定的勘探特别许可第7-9年的费用。
第四章 矿产开采
第二十四条 申办开采特别许可的要求
24.1 对勘探特别许可所属的场地,只有该特别许可持有者能申请矿产开采特别许可。
24.2 依据本法第53.1.1条的规定,如果勘探特别许可的期限结束而该特别许可持有者没有向该场地提出开采特别许可申请,将通过评选办法向该场地颁发开采特别许可。
24.3 在国家行政机关印制的统一式样地图上注明矿区各角点,按度、分、秒标明坐标并附于本法第24.1、24.2条规定的申请书之后。
24.4 矿区应符合以下要求:
24.4.1 边长不短于500米,沿经纬方向的相交直线围成的四方形;
24.4.2 与特别用地、储备地、有效特别许可已经授予的场地没有重叠;
24.4.3 对于盐和普遍分布的矿体,矿区每条边长不短于100米。
24.5 为了避免出现本法第24.4.2条规定的重叠,矿区同以下地区、场地的交界部分,可以不是直线:
24.5.1 国界;
24.5.2 储备地;
24.5.3 特别用地;
24.5.4 本法实施前授予的且其形状、位置不同于本法规定的的场地;
24.5.5 认为无法包括在矿区场地内的湖泊、池溏等自然地表。
第二十五条 开采特别许可申请办法
25.1 按制式格式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本法第24.1、24.2条规定的开采特别许可申请。申请书应附以下文件:
25.1.1 法人名称、邮政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含有决策权官员姓名的证明;
25.1.2 证明该主体符合本法第7.1条规定要求的文件;
25.1.3 根据本法第24.3条规定绘制的场地图纸,图纸上标注场地所在的省、县、区名;
25.1.4 本法第10.1.4条规定的服务费的支付凭证;
25.1.5 矿产委员会讨论并接受了勘探工作成果报告的纪要,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
25.1.6 有关在勘探工作过程中全部履行了依据自然环境保护计划承担的义务的文件;
25.1.7 自然环境影响状况评估;
25.1.8 在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了勘探的场地进行了本法第24.2条规定的评选的机构、官员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的登记、审理
26.1 国家行政机关在接到本法第25.1条规定的申请后,应立即开展以下工作:
26.1.1 在申请登记簿上登记申请,并在申请书所附文件的每页上标明登记的年、月、日、时、分、登记号,并向申请主体出具有关证明。
26.1.2 登记当下对该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进行初审,看是否符合本法第24.3、24.4、25.1条规定的要求。
26.2 国家行政机关在完成本法第26.1.2条规定的初审后,明确下列事项:
26.2.1 如果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向该许可场地申请开采特别许可,申请场地是否完全包括在勘探场地界内;
26.2.2 申请场地同特别用地、储备地以及有效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是否存在某种重叠;
26.2.3 由勘探确定的储量、评估是否足以补偿因开采可能造成的生态损失。
26.3 国家行政机关在完成本法第26.1、26.2条规定工作的基础上在登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下列某一项决定,通知申请者:
26.3.1 如果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不符合本法第24.3、24.4、25.1条规定的要求,拒绝接受申请,书面答复申请主体拒绝的原因和基础,在申请登记簿上就此进行记录;
26.3.2 如果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向该场地提出开采特别许可申请,优先授予矿产场地,并要求其在本法第34.1条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开采特别许可头一年的费用;
26.3.3 如果所申请的场地与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或特别用地、储备地以及有效特别许可已经授予的场地没有任何重叠,授予矿产场地,要求在本法第34.1条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特别许可头一年的费用;
26.3.4 如果申请场地与本法第26.3.3条规定场地的某一部分重叠,拒绝颁发开采特别许可,书面答复申请主体拒绝的原因、基础,在申请登记簿上就此进行记录。
26.4 接到有关根据本法第26.3.2、26.3.3条规定授予特别许可的决定的法人,如在本法第34.1条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特别许可第一年的费用,国家行政机关注销申请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主体,在申请登记簿上就此进行记录。
26.5 在申请法人按本法第26.3.2、26.3.3条规定交纳特别许可头一年的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国家行政机关颁发为期30年的开采特别许可,并在特别许可登记薄、图纸登记薄上登记特别许可及矿产场地。
26.6 在开采特别许可上要注明发证的年月日、持证主体名称、矿产场地的角点坐标,并有记录与该特别许可有关的变动情况的附件。
26.7 在颁发开采特别许可后7个工作日内,国家行政机关就此分别通报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主管税务问题的国家行政机关、该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所在省、县、区行政长官、专业监督机关,并在日报上发表。
26.8 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做出了本法第26.3.1、26.3.4、26.4条规定的决定,将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退还给申请主体。
26.9 通过评选的办法向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探确定了其储量的场地颁发开采特别许可。
第二十七条 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的权利、义务
27.1 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享有以下权利、承担义务:
27.1.1 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规定开采位于该矿床内的矿产;
27.1.2 履行本法第六章规定的义务;
27.1.3 按国际市场价格销售从矿床开采的矿产、生产的产品;
27.1.4 在矿产场地内进行矿产勘探;
27.1.5 在符合本法规定条件、要求的基础上,转让开采特别许可,全部或部分退还矿产场地;
27.1.6 根据矿产储量对开采特别许可进行20、20年的延期;
27.1.7 以进行开采活动为目的进入、通过矿产场地,修建必要设施并使用它;
27.1.8 通过矿场外围土地;
27.1.9 为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在征得土地占有者、所有者的同意后进入、通过其它主体占有、所有的土地;
27.1.10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利用土地、水。
第二十八条 矿产开采特别许可的延期
28.1 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要在该许可期限结束至少两年以前,按国家行政机关印制格式提出延期申请,并附上下列文件:
28.1.1 经过公证的开采特别许可复印件;
28.1.2 服务费、特别许可费用的支付凭证;
28.1.3 依据本法第39条规定审查了环保计划执行情况的有关文件。
28.2 国家行政机关在收到本法第28.1条规定的申请书后15个工作日内,审查特别许可持有者是否满足了继续持有该许可的条件。如果没有问题,按本法第27.1.6条规定的期限予以延期,就此在特别许可登记簿上记录,并通知申请主体。
28.3 国家行政机关要在做出开采特别许可延期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通报本法第26.7条规定的机构,并在日报上发表。
第二十九条 投资合同
29.1 在矿产开采活动的前五年在蒙古国领土上投资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水平的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提出申请时,为在一定时期内保证其经营条件的稳定,可以与其签订投资合同。合同要包含以下条款:
29.1.1 稳定税收环境;
29.1.2 特别许可持有者按国际市场价格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
29.1.3 保障其对所得收入的支配权;
29.1.4 投资规模、期限;
29.1.5 在对人体健康、环境损害较小的情况下开采矿产;
29.1.6 保护、恢复自然环境;
29.1.7 不对其它种类的生产、经营造成负面影响;
29.1.8 地区发展、新增就业;
29.1.9 补偿产生的损失。
29.2 根据蒙古国政府的授权,由主管财政、地质矿产和自然环境问题的政府成员联合与投资者签订本法第29.1条规定的合同。
29.3 前五年的投资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时,可以签订为期10年的本法第29.1条规定的合同;在1亿美元以上时,可以签订为期15年的第29.1条规定的合同;在3亿美元以上时,可以签订为期30年的本法第29.1条规定的合同。
第三十条 与投资者签订合同
30.1 投资者向本法第29.2条提到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报送有关签订本法第29.1条规定合同的申请及合同草案。并附上以下文件:
30.1.1 前五年的投资额、期限、工厂的产能、产品的种类、开矿方法工艺方面的信息、可行性研究报告。
30.1.2 该矿的储量已在国家储量统一登记中进行了登记的矿产资源专业委员会的记录。
30.2 本法第30.1条规定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审查投资者的申请、合同草案、所附文件是否符合本法第29.3、30.1条规定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主体。
30.3 本法第30.1条规定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在接到投资者的申请、合同草案、所附文件后三个月内对其进行审查。如果有必要可以依据相关部门、专家的意见、结论,在再进行最长三个月的补充表述的基础上按本法第29.1条的规定与投资者订立合同。
30.4 根据本法第30.3条的规定在投资合同上签字后,将有关该合同条件方面的通知送达蒙古银行和其他有关单位。
第五章 保持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持有权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保持特别许可的持有权
31.1 特别许可持有者有义务按本法第32、33条规定的条件、要求工作。如违反,将依据本法第56条的规定废除特别许可。
第三十二条 特别许可费用
32.1 特别许可持有者,每年要按照本法的规定交纳特别许可费用。
32.2 勘探场地每公顷的勘探特别许可费用金额如下:头一年为0.1美元;第2年为0.2美元;第3年为0.3美元;第4-6年分别为1.0美元;第7-9年分别为1.5美元。
32.3 开采特别许可所属矿产场地每公顷的开采特别许可费用为15美元,而对于煤和普遍分布的矿产,每公顷为5美元。
第三十三条 勘探工作支出的最低额度、对其进行确认
33.1 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每年在每公顷特别许可授予的该场地上要完成不低于下列额度支出的勘探工作:
33.1.1 特别许可第2-3年为0.5美元;
33.1.2 特别许可第4-6年为1.0美元;
33.1.3 特别许可第7-9年为1.5美元。
33.2 国家行政机关以该特别许可持有者的地质勘探工作年度报告和财务平衡报告为基础确认用于勘探工作的支出金额。
33.3 必要时国家行政机关可实地检查用于勘探工作的支出金额。
第三十四条 交纳特别许可费用
34.1 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在接到本法第19.6、26.3.2、26.3.3条规定的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交纳特别许可头一年的费用。
34.2 特别许可持有者以颁发该特别许可的日期为准,每年提前支付下一年的费用。
34.3 在进行该项支付时,特别许可费用数额的计算以在特别许可登记册上登记的场地面积为基础,不更改当年的费用额度。
34.4 交纳特别许可费用的日期按银行进行周转的日期计算,向国家行政机关提交了相关凭证后即算支付了特别许可费用。
34.5 结算本法以美元表述的费用、支出时,遵循支付当天蒙古银行确定的正式汇率。
第六章 特别许可持有者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特别许可持有者的共同义务。
35.1 特别许可持有者,在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时履行本条规定的共同义务。如果违反,将承担本法第66.1.4条规定的责任。
35.2 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必须把下列文件放在进行勘探的现场:
35.2.1 经过公证的勘探特别许可复印件;
35.2.2 保护自然环境的规划、报告;
35.2.3 经过国家行政机关和技术监督机关审查的勘探工作计划。
35.3 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要把下列文件放在矿区:
35.3.1 经过公证的开采特别许可复印件;
35.3.2 矿产开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机关审查过的矿山工作计划;
35.3.3 对自然环境影响状况的评估;
35.3.4 自然环境保护规划;
35.3.5 资产租赁和产品销售合同;
35.3.6 关于确定矿区边界、设立永久界桩的文件;
35.3.7 用地、用水合同。
35.4 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从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任命的委员会接受矿山后方可开始开采。
35.5 特别许可持有者承担充分开采矿产储量的义务,禁止只以获利为目的挑选开采。
第三十六条 确定矿产场地的边界,立界桩
36.1 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依据本法第26.5条的规定在特别许可登记簿上登记后3个月内,按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的技术要求,确定矿场边界、设立永久界桩。由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主体测量矿场边界,并向该机关提交关于确定边界的报告。
36.2 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要保护矿场界桩,在根据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更改场地边界的情况下,要采取措施转移另设界桩。
第三十七条 保护自然环境
37.1 特别许可持有者要履行有关保护自然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本法第38、39条规定的义务。
37.2 禁止在没有取得自然环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禁止在没有本法第35.4条规定的委员会决定的情况下开始矿产开采。如果在该问题上出现分歧,可以向技术监督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八条 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在保护自然环境方面承担的义务
38.1 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在保护自然环境方面承担以下义务:
38.1.1 领到特别许可后30天内,同环境监督机关勘探场地所在县、区行政长官协商制定环保计划;
38.1.2 本法第38.1.1条规定的计划中应包括以下措施:环境污染程度不得超过准许标准;通过回填、平整、绿化破坏的土地使其达到今后可以为公共用途利用的水平;
38.1.3 将本法第38.1.1条规定的计划送交该勘探场地所在县、区行政长官通过;
38.1.4 将按本法第38.1.3条规定通过的自然环境保护计划文本送交勘探场地所在地方自然环境监督机关;
38.1.5 要及时登记勘探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对自然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反映在自然环境保护计划年度报告中。将该报告送交自然环境监督机关和当地县、区行政长官;
38.1.6 本法第38.1.5条规定的报告要反映:在环保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勘探工作中使用的新技术、工艺;为预防可能对自然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对计划提出的修改意见;对环保计划的修改,需要县、区行政长官批准;
38.1.7 为有权对环保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官员进入勘探场地、进行现场检查提供方便。
38.1.8 要把相当于环保措施所需当年支出50%的资金存入相关县、区行政长官开立的专门帐户,作为履行环保方面所承担的义务的保证。
38.2 县、区行政长官在收到本法第38.1.3、38.1.6条规定的计划及其修改意见后的10天内给予审查批准,并送至特别许可持有者。
38.3 如果该特别许可持有者没有完全执行环保计划中指定的措施,县、区行政长官将要求其使用本法第38.1.8条规定的资金完成环境恢复工作。由特别许可持有者按无争议规定支付追加资金。
38.4 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在环保计划执行完毕之后拿回该资金。特别许可持有者完全履行了自然环境保护计划规定的义务,则向其退还本法第38.1.8条规定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 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在自然环境保护方面承担的义务
39.1 开采特殊许可持有者在自然环境保护方面承担下列义务:
39.1.1 本法第24.1条规定的主体在取得开采特别许可之前,按评选办法获得开采特别许可的主体在拿到该许可后,均需进行对自然环境影响状况的评估,制定自然环境保护计划;
39.1.2 通过对自然环境影响状况的评估,预先确定有关矿业活动过程中可能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造成的有害影响,并明确减少、消除有害影响的措施;
39.1.3 自然环境保护计划中应包括下列综合措施:在对自然环境危害小的情况下进行矿山经营活动,预防对大气和水造成污染、对人和动植物造成负面影响;
39.1.4 除本法第39.1.3条规定外,还应在自然环境保护计划中列入下列条款:
39.1.4.1 有毒和可能导致中毒的物资材料的保管、监督;
39.1.4.2 地表和地下水的保护、利用、蓄存;
39.1.4.3 修建矿山废弃物围墙,保障矿区安全;
39.1.4.4 本法第38.1.2条规定的恢复措施;
39.1.4.5 与具体矿产经营活动特点有关的其它措施。
39.1.5 将根据本法第39.1.1条制定的自然环境影响状况评估和自然环境保护计划送交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
39.1.6 自然环境影响状况评估和自然环境保护计划通过后,特别许可持有者将其复印件送交该矿所在地所属省、县、区行政长官和自然环境监督机关。
39.1.7 逐项登记矿产经营活动对自然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每年出具自然环境保护计划的实施情况和报告,分别送交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构、当地省、县、区行政长官和专业监督机关。该报告应包括下列条款:
39.1.7.1 自然环境保护方面所采取的措施;
39.1.7.2 使用的新技术、工艺;
39.1.7.3 因扩大工厂、增加生产能力可能对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与此相关对环境影响状况评估和环保计划进行修改的意见。
39.1.8 为有权对有关自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的官员进入矿区、实地检查提供方便。
39.1.9 把相当于实施环保措施所需当年支出50%的资金存入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开设的专门帐户,作为履行环保方面所承担的义务的保证。
39.2 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在接到本法第39.1.5、39.1.7.3条规定的文件后30天内进行审核批准,送交特别许可持有者。
39.3 如果未完全采取自然环境恢复措施,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将使用本法第39.1.9条规定的资金由专业机构完成自然环境恢复工作。由特别许可持有者按无争议规定支付追加资金。
39.4 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完全履行了自然环境影响状况评估和自然环境保护计划中规定的义务,则向其退还本法第39.1.9要规定的资金。
39.5 本法第39.3条规定的资金要在当年开采工作开始后一个月内汇入,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向当地县、区行政长官通报汇款情况。
39.6 在本法第39.5条规定的期限内,如果未汇入本法第39.1.9条规定的资金,县、区行政长官有权停止该矿当年的开采工作。
39.7 如果没有全部完成当年的恢复工作,县、区行政长官和技术监督机构有权联合不让其开始下一年度的开采工作。
39.8 本法第38.1.8、39.1.9条规定的专门账户运转监督规定由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政府成员批准。
39.9 在特别许可有效期内,如因其持有者使用新技术、工艺产生了负面影响自然环境的新条件、新情况,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应要求其对自然环境影响状况评估和自然环境保护计划进行修改。
第四十条 送审修改后的环保评估、计划
40.1 特别许可持有者在申请勘探特别许可延期时要重新拟订自然环境保护计划,在勘探特别许可期限结束前送交县、区行政长官审批。
40.2 特别许可持有者在申请开采特别许可延期时要重新制订自然环境影响状况评估和自然环境保护计划,送交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审批。
40.3 根据本法第38.2、39.2的规定审批本法第40.1、40.2条规定的计划、评估。
第四十一条 补偿财产损失
41.1 如果在勘探和开采活动过程中对水井、冬牧地、当地个人和公共住宅、其他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造成了损坏,特别许可持有者应向其所有者和占有者全额赔偿损失,必要时负责支付相关的迁移费用。
第四十二条 同地方行政机关的关系
42.1 特别许可持有者同地方行政机关就保护自然环境、发展与开矿建厂相关的基础设施、增加就业方面订立合同开展工作。
42.2 特别许可持有者可就本法第42.1条规定的问题与地方行政机关联合组织公众讨论。
42.3 可以从公民中选出负有对特别许可持有者经营活动进行公众监督义务的代表。
第四十三条 对劳动力方面的要求
43.1 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有义务保障蒙古公民就业。该企业法人的外国公民不得高于总员工数量的10%;
43.2 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录用外国公民的比例超出本法第43.1条规定的比例时,每个工作岗位每月缴纳相当于最低劳动工资10倍的费用;
43.3 本法第43.2条规定的费用上缴当地县、区预算,用于教育和卫生领域。县、区公民代表呼拉尔通过此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保障卫生条件与安全
44.1 特别许可持有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具体措施保证矿区工作人员的劳动保障、卫生条件和当地县、区居民的安全。
第四十五条 关闭矿区时的要求
45.1 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要全部或部分关闭矿区,应在不少于一年之前就此以公文形式通知技术监督机关。根据该机关制定的规定,做好准备工作,并采取以下措施:
45.1.1 切实采取相关措施使矿场安全地用于公共目的,恢复自然环境;
45.1.2 曾是矿区的地方用于公共目的时,如果可能发生危险,要采取预防措施;
45.1.3 除当地行政机关或技术监督机关同意留在矿区的以外,将其他全部技术工具、设备和财产撤离场地。
45.2 要在合适比例尺的地图上详细标明由于矿产生产而产生的、可能导致危险的地方,在矿区附近设置必要的标志、信号、警示牌。将地图交给技术监督机关和当地县、村、区行政长官。
第四十六条 贵重金属、宝石的登记、销售
46.1 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须交国家化验监督机关确定开采的各种贵重金属、宝石的含量、质量,登记数量。
46.2 根据本法第46.1条的规定,应登记的贵重金属、宝石清单及其含量质量确定、登记办法由政府批准。
46.3 蒙古银行按照国际市场价格收购贵重金属、宝石。
46.4 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通过蒙古银行可以出口所开采的贵重金属、宝石。
46.5 如果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开采了400克以上重量,或虽然比它轻但是是形状特别珍稀的自然黄金和稀有颜色、形状的宝石,有义务将其以奖励价卖给蒙古银行国家宝库。
第四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采费用
47.1 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根据从矿床开采销售的、或为销售发运的、开采的各种产品的销售金额计算出矿产资源开采费,上缴国家和地方预算。
47.2 按以下规则计算本法第47.1条规定的销售金额:
47.2.1 如果出口了产品,以国际贸易公认的当月平均价确定原则为基础,遵照该产品或类似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
47.2.2 如果是在国内销售或供国内使用,则以该产品或类似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为基础;
47.2.3 如果无法确定销往国内、外市场的产品的市场标准价,则以特别许可持有者申报的销售收入为基础。
43.3 矿产资源开采费的额度如下:
47.3.1 内销的煤和普遍分布的矿产资源开采费用相当于从该矿床开采销售的、或为销售发运的和开采产品的销售金额的2.5%。
47.3.2 本法第47.3.1规定以外的其它矿产资源的开采费用相当于从该矿床开采销售的、或为销售发运的、开采产品的销售金额的5.0%。
47.4 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把在勘探工作过程中试生产所得产品的种类、数量向技术监督机关登记并获得批准的基础上,可以进行销售。在这种情况下,与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一样交纳矿产资源开采费用。
47.5 本季度开采销售的、为销售发运的、开采的矿产资源开采费,由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在下个季度支付。
47.6 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每个季度都要按技术监督机关印制的式样把本季度开采销售的、为销售发运的、开采产品的数量、销售额计算的依据、费用总额如实编制报告,公证后送交该机关。
47.7 由政府参照出口产品种类向公众公布可作为出口产品销售额依据的确定国际标准价的交易所名单。
第四十八条 提交信息、报告
48.1 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在下面指定的期限内准确填制好以下信息、报告、计划并报送国家行政机关和技术监督机关:
48.1.1 自颁发勘探特别许可之日起30天内报送勘探工作计划;
48.1.2 按国家行政机关印制的式样按勘查和勘探阶段区分填写年度勘探工作报告,在报告截止期限之后的30天内报送;
48.1.3 每年1月20日前报送本法第44条规定的与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
48.2 本法第48.1.2条规定的报告要附有:对该场地进行的粗略勘查、地球物理、地球化学、钻探和其他各种工作的数量、成本、支出、与劳动力有关的信息,还要附有勘探工作的成果,在该场地所做工作的示意图。该图要和国家地质测绘骨干网相连。
48.3 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要在特别许可的期限结束前,根据制式的格式、要求编制矿的储量、勘查、勘探成果的统一报告,连同原始材料提交国家行政机关。
48.4 国家行政机关在请研究人员对本法第48.3条规定的报告提出的矿产储量做出结论的基础上,做出把该储量登记在资源国家统一登记薄上的决定。
48.5 国家行政机关有权要求特别许可持有者补报缺少的信息、报告。
48.6 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要下列期限内向国家行政机关报送以下信息、报告:
48.6.1 在拿到开采特别许可后的60天内提交开采该矿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8.6.2 每年9月份之内印制的式样提交下一年度生产的基本指标;
48.6.3 在下一年的2月15日前按印制的式样提交当年业务报告,通过矿山测量学测量确定并被批准的矿山工作基本指标和图表。
48.7 本法第48.6.3条规定的报告要包括以下几点:
48.7.1 工作日、工作人员的数量;涉及特别许可持有者所有权的合同、协议;
48.7.2 矿山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储量变化估算、矿山工作期限、生产流程、扩建、更新工作;
48.7.3 开采出的矿石,生产的、运出的、销售的产品数量,销售价格,购买方的信息,当年投入的资金,开采支出,矿产资源开采费用交纳信息,有关使用的机械设备、其它资产的信息;
48.7.4 本法第44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
48.8 特别许可持有者向相关机构报送本法第38、39条规定的自然环境保护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报告。
48.9 特别许可持有者根据税务机关印制的报表按增长额每季度编制本法第48.7.3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开采费报告,在下一季度头一个月20日前呈报税务机关;年度最终报告在下一年1月20日前呈报税务机关。特别许可持有者要在确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交本法第44.2条规定的信息报告,并分送技术监督机构和地质、矿山机构各一份。
48.10 特别许可持有者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内向公众公布当年销售的产品数量、向国家和地方预算交纳的税收、费用金额。
48.11 本法第48.6.2、48.6.3条规定的格式由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章 转让、抵押特别许可
第四十九条 转让特别许可
49.1 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根据《民法》《公司法》《联合法》的规定以重组、合并形式改制的情况下,可以向新产生的权力继承者转让特别许可;所属公司、子公司可以向总公司转让特别许可。
49.2 在有凭证表明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售勘查勘探方面的原始资料、报告等信息并已完税的情况下,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可向购买者转让其持有的特别许可。
49.3 在有凭证表明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售该矿连同相关的技术设备、文件并已完税的情况下,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可向购买者转让其持有的特别许可。
49.4 根据本法第49.1-49.3条的规定,特别许可转让方按批准的格式提出转让申请。并附上以下文件:
49.4.1 拟转让的特别许可;
49.4.2 证明特别许可受让主体满足本法第7.1条规定要求的文件;
49.4.3 证明特别许可受让主体同意因特别许可转让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文件;
49.4.4 如果是转让开采特别许可,需要有关对该场地开采区域进行了恢复的自然环境监督机关的证明;
49.4.5 将恢复自然环境所需的支出汇入了本法第38.1.8、39.1.9条规定的帐户的金融凭证;
49.4.6 向国家行政机关报送了勘探工作计划、报告的文件;
49.4.7 服务费支付凭证。
49.5 国家行政机关接到本法第49.4条规定的申请后,应立即进行登记并明确以下事项:
49.5.1 申请书是否符合本条规定的要求;
49.5.2 转让的特别许可是否有效;
49.5.3 特别许可受让主体是否符合本法第7.1条规定的要求;
49.5.4 是否按期交纳了特别许可费用;
49.5.5 支出是否不少于本法第33条规定的勘探工作最低支出额度。
49.6 国家行政机关在登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法第49.5条规定的工作,做出下列决定之一种:
49.6.1 如果没有违反法律,登记特别许可转让,并在该特别许可上做相应记录;
49.6.2 如果申请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要求,要求申请主体提交补充信息;
49.6.3 如特别许可受让方无权持有该特别许可,或者拟转让的特别许可是无效的,则拒绝接受申请,退还相关文件并给予答复。
49.7 在特别许可持有者根据《民法》、《公司法》、《联合法》的规定以分立、独立的方式改制的情况下,国家行政机关收回该特别许可。依据本法第10.1.2条规定的评选办法解决特别许可。
49.8 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虽然按本法第49.7条的规定进行了改制但保持了本法第7.1条规定的要求,享有重新获得该特别许可的优先权。
49.9 在明确特别许可受让主体本法第32.2、32.3、33.1条规定的费用、支出时,继续计算之前所负担的费用,并从特别许可转让的下一年度开始计算。
49.10 如果与特别许可相关的争议正在法院进行审理,法院宣判之前禁止转让特别许可。
49.11 国家行政机关就特别许可转让已经登记分别通报技术监督机构、主管税务问题的国家行政机关,并在日报上发表。
第五十条 特别许可所属场地具体部分的转让
50.1 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可把该许可所属场地的具体部分按本法第49条规定的条件、要求、办法转让给有权持有特别许可的其它主体。转让的和剩余的场地面积、形状、位置应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
50.2 依据本法第50.1条规定进行的场地具体部分的转让,要按本法第49.6.1条的规定向国家行政机关登记。
50.3 场地具体部分转让登记申请书,要反映转让场地位置方面符合本法第17、24条规定要求的信息,并附上服务费支付凭证。
50.4 国家行政机关要审查转让的场地是否完全包括在转让主体所持特别许可所属场地内。
50.5 国家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办理本法第50.2条规定的登记:
50.5.1 要把转让的和剩余的场地位置、角点的坐标分别登记在特别许可登记薄及其图纸登记薄上;
50.5.2 在场地转让主体的特别许可上记录转让场地的面积及与此相关的其它事项;
50.5.3 向场地具体部分受让主体颁发该场地的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
50.6 国家行政机关通知本法第49.11条规定的机构已按本法第50.5条的规定进行了登记,并在日报上发表。
第五十一条 抵押特别许可
51.1 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为得到开展矿产勘查、勘探、开采业务所需的资金、解决投资问题,可以把特别许可连同勘查勘探工作成果报告、地质研究信息、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文件及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抵押给银行、金融机构。特别许可不能单独抵押。
51.2 特别许可持有者要把一份抵押合同与申请、特别许可一起送交国家行政机关。
51.3 如果特别许可抵押合同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登记,在登记簿中要对特别许可号、持有者和特别许可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该特别许可交由抵押者保管。
51.4 抵押合同终止后,特别许可持有者提出特别许可抵押注销登记申请,并把申请连同下列文件送交国家行政机关:
51.4.1 抵押者出具的证明该特别许可持有者履行了基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文件;
51.4.2 抵押的特别许可。
51.5 国家行政机关在接到本法第51.4条规定的文件后,登记特别许可抵押合同已经终止。
51.6 特别许可抵押权人不承担与该特别许可相关的义务。
51.7 由于特别许可持有者没有履行抵押合同规定的义务,或根据本法第22、28条的规定具备了特别许可到期的条件时,国家行政机关应就此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有权首轮提出将特别许可转让给本法第7.1条规定的有资质主体的申请。
51.8 国家行政机关应在特别许可有效期结束至少14天前就此通知特别许可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在接到该通知后10天内根据本法第51.7条规定向该机关提交转让特别许可方面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依据抵押合同把特别许可转让给其它人
52.1 在抵押人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如果抵押权人希望将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转让给有资质的其它主体,可以根据本法第49条的规定向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附上下列文件:
52.1.1 抵押权人依据本法第51.7条规定提出的意见;
52.1.2 特别许可受让主体同意转让接受与本法第51.1条规定的特别许可一同抵押的文件、财产的证明;
52.1.3 抵押的特别许可;
52.1.4 证明特别许可受让主体符合本法第7.1条规定要求的文件;
52.1.5 特别许可受让主体同意由于受让特别许可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证明。
52.2 国家行政机关审查本法第52.1条规定的文件,做出有关登记特别许可转让的决定。
第八章 特别许可的终止
第五十三条 特别许可终止的根据
53.1 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在以下情况下终止:
53.1.1 特别许可的有效期结束;
53.1.2 特别许可持有者按本法第54条的规定,全部退还了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
53.1.3 国家行政机关废止了特别许可。
53.2 在特别许可持有者将该特别许可授予场地的具体部分退还时,对于该场地来说特别许可即行终止。
53.3 特别许可持有者不因特别许可终止而被免除保护、恢复自然环境,关闭矿山等方面依据本法第38、39、45条和自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承担的义务。
53.4 特别许可终止时,曾经持有它的主体要把特别许可退还给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本法规定可重新向该场地颁发特别许可。
53.5 根据本法第45.1.3条的规定留在勘探场地和矿区的机械设备、建筑设施、其他财产的所有权问题按民法规定解决。
第五十四条 全部退还特别许可所属场地
54.1 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按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格式提出申请,可全部退还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
54.2 全部退还场地的申请书应附有:履行了保护自然环境、出具信息报告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达到了关闭矿区的要求的证明文件。
54.3 国家行政机关在接到本法第54.1条规定的申请后,应立即审查特别许可持有者是否符合本法第54.2条规定的要求,将其登记在特别许可及其图纸登记簿上,进行相应的更改。
54.4 特别许可持有者全部退还该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后,要把特别许可退还国家行政机关。
54.5 国家行政机关要把全部退还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的情况通知相关机构,并在日报上发表。
54.6 特别许可持有者全部退还场地后两年之内无权再向该场地提出申请。
第五十五条 退还特别许可授予场地的具体部分
55.1 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可以根据本法第条规定的办法自愿退还该许可授予场地的具体部分。
55.2 特别许可持有者按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格式,提出退还某场地具体部分的申请,连同该场地的证明一起送交该机关。退还勘探场地具体部分时,该场地说明书要符合本法第17.2条规定的要求;退还矿区具体部分时,要符合本法第24.4规定的要求。
55.3 退还场地具体部分的申请书,应附以下文件:
55.3.1 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
55.3.2 当地县、区行政长官和自然环境监督机关出具的特别许可持有者已全部完成在退还场地所承担的环保义务的证明;
55.3.3 本法第48.1.2、48.6.3规定的报告。
55.4 退还特别许可授予场地的具体部分之后,剩余的场地要符合本法第17.2、24.4条规定的要求。
55.5 如果符合本法第55.2-55.4条规定的要求,国家行政机关登记申请,对该特别许可进行相应的更改,由此视为退还了场地的具体部分。
55.6 国家行政机关就退还了某特殊许可授予场地的具体部分通报相关机构,并在日报上发表。
55.7 已退还场地的具体部分不能作为降低或退补此前支付的特别许可费用的依据。
55.8 特别许可持有者在退还场地的具体部分后两年之内无权再次向该场地提出申请。
第五十六条 废止特别许可
56.1 国家行政机关依据下列基础可废止特别许可:
56.1.1 特别许可持有者不符合本法第7.2、31条规定的要求;
56.1.2 特别许可持有者没有按期足额交纳特别许可费用;
56.1.3 根据本法第13.1.3条规定勘探场地和矿区被征为储备地和特殊用地,补偿款已全部支付给特别许可持有者;
56.1.4 当年完成的勘探工作支出少于本法第33条规定的勘探工作最低支出额度;
56.1.5 考虑到地方行政机关提出的特别许可持有者没有履行恢复自然环境义务方面的意见,主管自然环境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做出结论的。
56.2 国家行政机关确定废止特别许可的依据后5个工作日内就此通知特别许可持有者。通知中要明确指出废止特别许可的依据。
56.3 如果不同意本法第56.2条规定通知中指出的依据,特别许可持有者应将此方面的证明文件送交国家行政机关。
56.4 国家行政机关对本法第56.3条规定的文件进行审查,如果理由成立,作废废止特别许可的通知;如果理由不成立,废止特别许可,向持有者通报这些决定。
56.5 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不服依据本法第56.4条规定做出的废止特别许可的决定,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案件审判法第46.1.3条的规定,法院不得让废除该废止决定。
56.6 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宣判前不得向该场地重新颁发特别许可。
56.7 如果废止的是勘探特别许可,国家行政机关应将其通报技术监督机关;如果废止的是开采特别许可,国家行政机关将其通报主管税务问题的国家行政机关,并在日报上发表。
第九章 信息、费用分配、补偿、财务登记的特点
第五十七条 了解与矿产有关的信息、登记
57.1 有兴趣者有权在工作时间在专门的房间了解特别许可及其图纸登记情况。
57.2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特别许可持有者的希望在特别许可有效期内可以把特别许可持有者编制的勘探报告、矿产开采信息、可行性研究报告列为秘密。在交予信息、报告时可就保密方面签订合同。
57.3 除根据国家秘密法、机关秘密法、个人秘密法规定的依据和办法,禁止泄露、公布、向公众通报本法第57.2条规定的保密信息。
57.4 主管地质矿产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自然环境影响状况评估,自然环境保护计划、报告,可能对自然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有毒影响的化学物质和其它物质使用方面的信息,该信息通过电子形式发布。
第五十八条 矿产资源开采费的分配
58.1 矿产资源开采费上缴国家和该矿所在地方预算。
58.2 矿产资源开采费的10%分配给当地县、区预算,20%分配给当地省、市预算,70%分配给国家预算。分配给地方的矿产资源开采费数额不超过省、市、县、区当年的预算数额。
58.3 分配给国家预算的矿产资源开采费的最高30%的比例,分配给地质矿山领域。
58.4 政府通过矿产资源开采费的缴纳、分配、支配办法。
第五十九条 特别许可费的分配
59.1 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费上缴国家和该勘探场地、矿点所在省、市、县、区预算。
59.2 特别许可费的25%分配给当地县、区预算,25%分配给当地省、市预算,50%分配给国家预算。
59.3 政府通过特别许可费的缴纳、分配、支配办法。
第六十条 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了勘探的矿点的补偿
60.1 正在开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了勘探、确定了储量在国家统一登记中进行了登记的矿点的特别许可持有者,从开始进行开采时计起在合同的基础上向国家预算补偿国家预算用于勘探工作的支出。
60.2 所有矿的详细勘查、勘查评估工作分摊到该场地的支出、国家预算用于勘探所有阶段工作的支出分别计入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勘探工作支出。
60.3 根据国家和地方所有法的规定,对于私有化的企业,将分摊到该矿已开采矿产量的勘探支出从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勘探工作支出总额中等比例扣除,补偿分摊到剩余储量的勘探支出。
60.4 不向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了勘探、确定了储量在国家统一登记中进行了登记的矿点颁发勘探特别许可。
60.5 补偿合同应规定补偿的总额度、期限、每年补偿的额度。
60.6 每年的补偿额度基于当年所生产的产品数量进行计算。
60.7 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补偿完毕时,超期每天按未支付补偿总价的0.1%计算滞纳金。
60.8 政府通过补偿额计算和支付规定。
60.9 如果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有关履行补偿合同义务通知后的30天内,未支付本法第60.1、60.7条规定的补偿、滞纳金,废止特别许可,并向该特别许可授予场地宣布评选。
第六十一条 矿业生产财务、统计的特点
61.1 特别许可持有者把在该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上进行勘探工作的支出和准备矿区投产的支出,于生产开始后的五年内以固定金额计入生产支出,并建立扣款基金。
61.2 特别许可持有者把与持有、转让开采特别许可和受让场地有关的费用在该特别许可有效期内每年以同等金额计入生产支出,并建立扣款基金。
61.3 特别许可持有者对矿业生产中所使用的基本资产建立折旧扣款基金。
61.4 矿业生产具体年份出现的亏损,在该亏损出现的财务年度结束后的二年内,从分摊税款的收入中扣除。
61.5 在建筑设施使用期间内以固定金额建立特别许可持有者投入生产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资产的亏损扣款基金。与此相关的支出,计入该财务年度的生产支出。
61.6 为进行矿业生产而必须花销的各种修理费,计入生产支出。
61.7 与实施本法第61.1-61.6条相关的规章制度,由主管财政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制定。
第十章 与特别许可相关争议的裁决
第六十二条 场地边界争议的裁决
62.1 特别许可持有者之间发生的场地边界争议,由国家行政机关裁决。
62.2 国家行政机关给予争议各方书面表达自己的立场、相互解释自己依据的条件。
62.3 国家行政机关审查特别许可及其图纸登记薄中有争议的各个场地之间是否有任何重叠的情况。如认定有重叠,以特别许可持有者第一份申请书和场地边界测量报告为基础检查场地边界及角点坐标是否进行了正确登记。
62.4 如果认定测量结果存在重叠,国家行政机关对最后领取的申请书授予的场地进行适当更改,消除重叠。
62.5 请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主体对特别许可持有者场地的争议边界进行测定,与此有关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62.6 国家行政机关审查有争议的边界及角点坐标,作出进行相应修改的决定,并就此通知争议各参与方。
62.7 争议各方如果不同意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可向法院提出申诉。
第六十三条 特别许可持有者与土地所有者、占有者、开采者之间产生的争议的裁决
63.1 特别许可持有者与土地所有者、占有者、开采者之间,在进入、通过、开采该土地方面发生的争议,由法院根据民法、土地法的规定进行裁决。
第六十四条 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
64.1 特别许可持有者对于阻碍其行使本法授予的权利的国家机构、行政官员的作为或不作为,可向有关的上级机关、官员或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与投资合同相关争议的裁决
与按本法第29.30条规定签订的合同相关所产生的争议,按法律法规和蒙古国国际条约解决。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六条 违反法律规定者所承担的责任
66.1 违反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授权的国家监察员视情节严重对过错者追究以下责任:
66.1.1 没有特别许可的主体进行了矿产勘探、开采了矿产、销售了矿产品、使用了矿区时,没收非法所得收入或产品,并对该主体处以50-10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
66.1.2 没有按时提交本法第48条规定的信息、报告、计划,或者提交了虚假信息报告,对公职人员处以10-5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对法人处以50-10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
66.1.3 对非法阻碍特别许可持有者行使法律法规所授予的权利的公民、公职人员、法人分别处以10-30万、50-100万、100-20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
66.1.4 如果没有履行本法第35条规定的公共义务,对公职人员、法人分别处以10-50万、50-10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并责成补偿造成的损失;
66.1.5 对不执行授权国家监察员为解决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中出现的问题而提出的合法要求的公职人员、法人分别处以20-50万、50-10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
66.1.6 对违反《稀有金属、宝石含量质量确定登记规定》的公职人员、法人分别处以10-25万、100-20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
66.1.7 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隐瞒了矿产开采数量、出于此目的签订了假合同、或者无缘由地以低价销售有意降低了或企图降低销售收入,对法人处以10-25万图格里克的罚款,计算矿产开采数量和销售价格差额,责成其补交国家收入;
66.1.8 对故意销毁从矿区获得的样品、原始资料的公职人员、法人分别处以20-50万、50-100万图的罚款。
66.2 法院对故意阻挠有权进行检查的公职人员执行公务的主体处以20-30万图格里克的罚款。
66.3 屡次违反有关自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矿山安全生产章程时,授权国家监察员暂停特别许可持有者矿产勘查、勘探、开采业务2个月;在此期间没有解决问题时,将依据本法第56条的规定废止特别许可;
66.4 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在活动中使用化学有毒物质、配制剂时,由于没有遵守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规定、技术规范而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牲畜动物造成严重损害的,根据本法第56条的规定废止特别许可,20年内不再向其颁发特别许可。
蒙古国家大呼拉尔主席 Ц.那姆道尔吉